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廷均
代 理 人 楊舒婷律師
劉明昌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4,52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9,466元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1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
訟(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6號),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21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922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
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
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
,復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
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
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
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110元及利息,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
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
時間,共計約為4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6%之法定利息計
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79,466元(計算
式:331,110元6%4=79,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4,52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