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少庭

相 對 人 陳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屋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9587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12年度
桃院民公雯字第3920號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固另
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4
6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惟本件
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復查無聲請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訴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