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黎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文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之利
息」等語,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至少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及補繳,
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黎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文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之利
息」等語,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至少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及補繳,
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