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0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6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
1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且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
本金13萬660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6609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上開借款,然該行現已消失,故上開借款債務理應隨同消滅
。又該行嗣後雖更名為渣打商銀,但兩者仍屬不同主體,被
告並未欠渣打商銀任何款項,所以原告不能受讓債權後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將其借款人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
(二)經查,訴外人新竹商銀前與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合併,
並更名為渣打商銀,且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
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其提出借據、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
0223980號函及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報紙
公告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有積欠新竹商銀債務,故新竹商銀既已與渣打商銀合
併,渣打商銀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新竹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渣打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至於被告辯稱新竹商銀已消失,渣打商銀與新竹
商銀兩者屬不同主體,原告不能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違
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
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
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
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
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萬6,609元 1 利息 13萬6,609元 99年8月6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1日) (13+246/366) 11.25% 21萬120.32元 2 違約金 13萬6,609元 99年8月7日 100年3月6日 (212/365) 1.125% 892.64元 3 違約金 13萬6,609元 100年3月7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1日) (13+32/365) 2.25% 4萬227.61元 小計 25萬1,240.57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38萬7,850元 裁判費 4,19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0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6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
1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且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
本金13萬660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6609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上開借款,然該行現已消失,故上開借款債務理應隨同消滅
。又該行嗣後雖更名為渣打商銀,但兩者仍屬不同主體,被
告並未欠渣打商銀任何款項,所以原告不能受讓債權後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將其借款人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
(二)經查,訴外人新竹商銀前與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合併,
並更名為渣打商銀,且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
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其提出借據、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
0223980號函及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報紙
公告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有積欠新竹商銀債務,故新竹商銀既已與渣打商銀合
併,渣打商銀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新竹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渣打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至於被告辯稱新竹商銀已消失,渣打商銀與新竹
商銀兩者屬不同主體,原告不能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違
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
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
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
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
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萬6,609元 1 利息 13萬6,609元 99年8月6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1日) (13+246/366) 11.25% 21萬120.32元 2 違約金 13萬6,609元 99年8月7日 100年3月6日 (212/365) 1.125% 892.64元 3 違約金 13萬6,609元 100年3月7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1日) (13+32/365) 2.25% 4萬227.61元 小計 25萬1,240.57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38萬7,850元 裁判費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