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子騰
被 告 萬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926元、營業損失9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事故發生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24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4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爭車輛並非法定登記之營業用車輛,是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96,000元,無從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1月6日,已使用約3年11個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9,450元為限【計算
式:94,501元x0.1=9,450元】,加計工資9,425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以18,875元為必要【計算式:=9,450元
+9,425元=18,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雖以113年4
月8日起算,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以上開日期為準。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自應以此作為原告之催告通知達到被告,而認為其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
日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子騰
被 告 萬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926元、營業損失9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事故發生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24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4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爭車輛並非法定登記之營業用車輛,是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96,000元,無從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1月6日,已使用約3年11個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9,450元為限【計算
式:94,501元x0.1=9,450元】,加計工資9,425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以18,875元為必要【計算式:=9,450元
+9,425元=18,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雖以113年4
月8日起算,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以上開日期為準。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自應以此作為原告之催告通知達到被告,而認為其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
日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