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潘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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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鴻志
曾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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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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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58元,及被告陳鴻志自民國112年9
月9日起,被告曾雅虹、丁正明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志、曾雅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鴻志因缺錢花用,透過被告曾雅虹得知身分不詳暱稱
「阿偉」(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啊偉」之人
,下同)之成年男子有意高價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即俗
稱收購帳戶),被告陳鴻志、曾雅虹均明知「阿偉」高價收
取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供
作「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他人之金融銀行帳戶作為
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以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
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
領,更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陳鴻志、曾雅虹,竟分別為圖新臺幣
(下同)60,000元、20,000元之報酬(均未實際取得),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即分持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陳鴻志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曾雅虹,
被告曾雅虹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原店之置物櫃內,由「
阿偉」前去取用。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14萬9,973元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被告陳鴻志因「阿偉」直至112年3月10日晚間,仍未給付
其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報酬,又見本案帳戶不斷有款項
轉入,即與被告曾雅虹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謀議
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後朋分花用(即俗稱黑吃黑)
,而被告丁正明恰巧在被告曾雅虹身旁聽聞此事,被告曾雅
虹即順勢詢問被告丁正明是否要賺外快,即負責駕車載送被
告曾雅虹跟著陳鴻志去提領黑吃黑之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被
告丁正明應允之,陳鴻志、曾雅虹、丁正明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鴻志於同
日晚間10時8分許致電郵局,終止本案帳戶之提款權限,使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無法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陳鴻志再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郵局申請補發新金融
卡。待被告陳鴻志領得新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4萬9,
000元後,將其中50,000元交給被告丁正明,由被告丁正明
轉交被告曾雅虹,被告曾雅虹再將其所分得5萬元中之8,000
元分給被告丁正明,三人以此法將原告所有之14萬8,985元
共同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298,958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正明則以:我只拿到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鴻志、曾雅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鴻志、曾雅虹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侵占
罪,被告丁正明共同犯侵占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
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之298,958元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958元,應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陳鴻志,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曾雅
虹、丁正明,被告陳鴻志應自112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曾雅虹、丁正明應自112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原告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潘楊軒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多次致電原告,先後向其佯稱:「Hami」線上書城及郵局之客戶服務人員,並表示其於該線上書城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云云,使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起,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金額總計29萬8,958元。 ⑴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4萬9,986元。 ⑶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4萬9,986元。 ⑷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9,999元。 ⑸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2萬9,985元。 ⑹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37分許,5萬9,01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⒈ 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⒉ 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萬元 ⒊ 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