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蔣錦煌
被 告 陸湘鏈
戴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湘鏈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室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湘鏈如以新臺幣4萬14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
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陸湘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64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
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湘鏈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
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戴
俊政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陸湘鏈僅交付3個
月租金,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5
月6日起訴時,被告陸湘鏈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
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陸湘鏈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被告陸湘鏈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迄113年8月6
日止,被告陸湘鏈尚積欠原告3萬5000元之租金,亦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被告戴俊政就租金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又
被告陸湘鏈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
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
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又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被告陸湘鏈)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丙方(被告戴俊政)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為真實。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
陸湘鏈,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斯
時被告已積欠租金3萬元(113年2至7月租金),扣除已將付之
押租金1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陸湘鏈於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111年8月28日送達
被告陸湘鏈,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次公示送達),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8日終止,原
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陸湘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三)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而被告陸湘鏈迄1
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尚積欠原告租金3萬5000元(111年2
月至8月),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尚積欠原告2萬5000元,而
被告戴俊政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租金給付義務應與
被告陸湘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漏未扣除押租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則
被告陸湘鏈自113年8月1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陸湘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而原告前述得請求之租金已包含1
12年8月之租金,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113年
9月1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陸湘鏈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113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
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俊政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就承租人即
被告陸湘鏈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陸湘鏈未履行
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亦負保證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俊政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與被告陸湘鏈連帶按月
給付5,000元,自亦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3年8月14日
至8月31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蔣錦煌
被 告 陸湘鏈
戴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湘鏈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室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湘鏈如以新臺幣4萬14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
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陸湘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64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
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湘鏈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
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戴
俊政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陸湘鏈僅交付3個
月租金,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5
月6日起訴時,被告陸湘鏈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
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陸湘鏈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被告陸湘鏈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迄113年8月6
日止,被告陸湘鏈尚積欠原告3萬5000元之租金,亦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被告戴俊政就租金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又
被告陸湘鏈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
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
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又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被告陸湘鏈)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丙方(被告戴俊政)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為真實。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
陸湘鏈,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斯
時被告已積欠租金3萬元(113年2至7月租金),扣除已將付之
押租金1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陸湘鏈於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111年8月28日送達
被告陸湘鏈,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次公示送達),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8日終止,原
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陸湘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三)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而被告陸湘鏈迄1
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尚積欠原告租金3萬5000元(111年2
月至8月),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尚積欠原告2萬5000元,而
被告戴俊政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租金給付義務應與
被告陸湘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漏未扣除押租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則
被告陸湘鏈自113年8月1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陸湘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而原告前述得請求之租金已包含1
12年8月之租金,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113年
9月1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陸湘鏈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113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
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俊政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就承租人即
被告陸湘鏈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陸湘鏈未履行
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亦負保證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俊政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與被告陸湘鏈連帶按月
給付5,000元,自亦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3年8月14日
至8月31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