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吳亞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9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6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1,700,246元。核原告所為變
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中
壢往新屋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民族路3段266號中油加油
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路旁加油
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慢車道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210,309元、醫療用品18,449元、後續除疤
手術費160,000元、看護費123,675元、交通費22,813元、不
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勞動力減損193,885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骨折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有治療疤痕行為及單據,其請求疤療手
術費無據,原告應提出實際受有薪資損失金額之證明,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堪認被告確
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當時行
駛於慢車道,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
原告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右
轉彎車,如能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
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
讓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
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0,309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210,309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78頁、
第82頁),且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應予准許。
 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時原告仍得自行走上救護車,其至112年4
月9日始就骨折傷勢開刀治療,該骨折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調閱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
,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
:「左下肢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左小腿及腳
踝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核與原告於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系爭傷害之受傷
部位相符(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至其手術治療之時間亦相隔不遠。再者,每人對疼痛忍受
程度不一,而患者受有骨折傷害時,並不當然喪失其行動能
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因傷勢可能疼痛難耐,然非
謂原告即無法忍痛行走,原告先就近醫院緊急診療,嗣後再
考量臨近其住處或得其信賴之醫院,安排住院手術治療傷勢
,實與常情無違,應足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僅以原告自行走上救護車為由,揣測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礙難採憑。
 2.醫療用品費18,4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自屬原告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電子發票、統一發票,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僅為16
,671元,原告未提出其他單據相佐,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逾
16,671元之範圍,則屬無據。
 3.後續除疤手術費160,000元: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下肢11.5公分疤痕等情,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供需雷射約20次,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等(即8萬元至16
萬元),是原告請求施作雷射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
理必要。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表
示16萬元之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僅
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治療疤痕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既
有以雷射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疤痕之需求,並因此產生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之債權已確定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及住院洗頭花費123,675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於住院期間4日聘
請看護支出10,625元,出院後56日則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
費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12,000元之損失等語,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15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審酌一般看護收費
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
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
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625元(計算式
:56日×2,000元+10,625元=122,625元),洵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花費洗頭費用1,050元,衡情是否清
洗頭髮,及洗髮頻率,乃視個人衛生習慣而定,不因車禍住
院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聘雇看護從旁協助處理
其生活所需,並請求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在有專人協助生活需求之情況下,有何非不得另
至美髮工作室洗頭之必要,自難認其住院時之洗髮費屬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5.交通費22,81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就診交通費
22,813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原告主張其為環球車輛檢測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其年收入為90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
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
5日止,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嗣因拔除骨折固定物進行手術,自術後即113年4月21
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受有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1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
5頁、第133頁、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111、11
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並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能
工作所受薪資差額為611,223元,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金額顯未逾前開差額,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7.勞動力減損193,885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月薪應以75,000元計算,業經論述如前,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1%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然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
止,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7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自
應扣除上開期間,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應為112年9
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13年5月21日起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50年7月3日止。
 ③是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90元【計算方式為:9,000
×0+(9,000×0.00000000)×(1-0)=5,090.16393。其中0為年別
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11
3年5月21日起至150年7月3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843元【計算方式為:9,000×21.0000
0000+(9,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9
1,84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所陳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96,933元(計算式:5,0
90元+191,843元=196,933元),原告僅請求193,885元,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9.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085,912元【計算式:(醫療費210,309元+醫療用品費16,
671元+疤痕手術費160,000元+看護費122,625元+交通費22,8
13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勞動力減損193,885元+慰撫
金300,000元)×0.7=1,08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2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