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3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鎧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修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賴孟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賴聖標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面積共約390坪(下稱
系爭廠房)及周邊可供使用土地共約650坪,並約定系爭廠房
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賴聖標死亡,由兩造續訂
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惟兩造於111年間簽訂租期自111年7
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9,800元之系爭廠房租
約後(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決定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
系爭廠房,兩造並於112年6月27日點交系爭廠房時合意將點
交日期延長至112年7月10日,詎被告竟以原告迄至112年7月
10日點交為由,要求原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
之租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間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亦已完成點交,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押
租金,實無理由。另被告所稱原本增建如履勘筆錄A、B範圍
所示鐵皮廠房與裝置有消防泵浦、發電機等消防設備之消防
機房(下稱系爭鐵皮屋及設備),此部分並非系爭租約之範圍
且為原告所蓋,縱認屬於系爭租約之範圍,此部分亦非系爭
租約第5條所示原告應點交之義務,系爭租約第5條未明載租
賃物毀損時,承租人必須完成損害賠償給付始為點交;再者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月21日以桃建拆字第1110
002927號函表示「大園區平成路127巷19號屋後及屋側增建
鐵皮、鐵構造違章建築物,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端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本處
將強制拆除」等語,是此部分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必須
拆除,被告要求原告違反主管機關命令重建並無道理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12年4月24日簽立書據,約定被告同意
寬限原告最晚延至112年8月31日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點交
返還被告,原告則同意超過系爭契約到期日之租金,仍照舊
計算,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等語。又系爭鐵皮屋及設備依
系爭契約應歸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處分,詎原告於搬遷期間
擅自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設備,且於約定點交日即112年7月10
日未完成點交,迄今亦未依約將系爭鐵皮屋及設備回復原狀
,致未保持系爭廠房之完整生產狀態,已逾上開約定搬遷寬
延期限,故自112年7月1日算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共積
欠被告2個月租金399,600元,是原告未給付逾期之租金,亦
未將系爭鐵皮屋及設備回復原狀,在原告為前開對待給付前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如以系
爭押租金與被告欠租金額互為抵銷,亦已抵銷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就系爭廠房簽訂租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
日止之系爭租約,押租金並約定為36萬元,兩造並合意因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因設備拆除等事不及完成,超過期限仍
按月給付金,兩造並於112年7月10日簽立點交單清單等節為
不爭執,此有點交單清單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64頁至第66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抵銷抗辯為由為主張,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鐵皮屋及設備?㈡被告主
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鐵皮屋及設備?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人真意,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細譯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面積共約390坪及周邊
可供使用土地共約650坪(以上均為實地測量為準)」等語
,是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廠房面積為390坪,其周邊可
使用土地則約650坪,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其房屋面積為908.5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為計
算,此房屋面積則約為275坪(計算式:908.5*0.3025=2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中,就
系爭廠房部分有稅籍資料之面積僅為275坪,剩餘115坪(
計算式:390-275=115)則屬於上開具有稅籍資料面積以外
之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現場請
兩造指認「有合法登記之範圍」,並確認本件「未合法登
記之增建範圍」有A、B、C等3處(下稱系爭增建),其中A
、B則為系爭鐵皮屋及設備(A增建部分現況擺放6只水塔,
先前為鐵皮屋,已拆除;B增建部分原本已經拆除,現況
已重建回來,現並有消防設備),而本件兩造均未就系爭
增建之範圍聲請製作複丈成果圖,是本院尚無從判斷系爭
增建之面積為何,以及是否有超過上開115坪之範圍。而
依兩造究系爭租約之解釋,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之廠房面
積既達390坪,則扣除上開具有稅籍資料之275坪外,其餘
部分均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原告既主張系爭鐵皮屋及
設備並非租賃契約之範圍,然其並無就此部分提出主張,
本院依目前事證,亦僅能認定系爭增建屬於系爭租約上開
390坪之系爭廠房範圍之一部。
  3.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於109年7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亦有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下稱
前約),亦即系爭租約係延續前約而來,而前約第9條約定
「土地、廠房有改建、增建或因產業政策規定要求增設..
..改建、增建之設施,產權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等語,
而此條款於系爭租約第8條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若依兩造上開系爭租約之真意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租約
若有增建,此增建之部分產權均歸屬被告所有,實際興建
之人為何人則與產權所有人無涉。
  4.準此,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廠房面積既達390坪,而系
爭廠房上有稅籍登記之面積既僅275坪,則剩餘115坪部分
即應屬系爭增建之範圍(含系爭鐵皮屋及設備),而系爭增
建之部分產權則約定屬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證明系爭鐵皮
屋及設備並非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系爭租約之範圍包
含系爭鐵皮屋及設備甚明。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表示「原告表定112年6
月30日到期,擬不再續租,近期陸續進行機台設備售讓事
宜,預計5月底陸續拆除機台,將廠區揮復(應為恢復)原
狀交還房東,因機台、設備拆除....若來不及112年6月30
日前完成,超過期限仍按月給付租金,最遲不超過112年8
月31日為限」,此有原告所提文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頁)。嗣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簽立書據,並合意約定「出
租人同意原告請求,寬限遷廠日期最晚延至112年8月31日
前,將廠房回復原狀點交還給出租人,出租人同意超過契
約到期日6/30之月租金依原契約之租金計算....」等語,
此約定並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蓋章及被告之
簽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從上開約定可知,兩
造係合意原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廠房「回
復原狀點交」給被告,並約定若不及於112年6月30日前完
成,超過期限仍按月給付租金甚明。
  3.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未明載租賃物毀損時,
承租人必須完成損害賠償給付始為點交等語,然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租約到期日...乙方(即原告)應遷空廠房、搬
除機具...周邊土地堆積之雜物、廢棄物、垃圾等一切屬
於乙方物件都應清理乾淨、搬遷完畢並恢復原狀(原有隔
間除外)..租賃雙方完成點交完畢後7日內無息退還押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租約第5條亦有約定原
告於租約到期日時應「恢復原狀」,縱使認為此條未以「
恢復原狀為點交要件」,惟依前開所述,兩造於112年4月
24日所簽書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點交」給
被告,並約定若不及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超過期限仍
按月給付租金等語,是此合意之條件即取代原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點交條件,而系爭廠房之面積既包含系爭增建之部
分,則系爭增建之部分亦屬於應回復點交給被告之範圍甚
明。
  4.又兩造雖於112年7月10日簽立點交單清單,然觀該點交單
清單上有諸多項目勾選「未完成」,且於點交單清單第9
、10點記載「側門右側增建鐵皮廠房毀損;廠房機房毀損
、消防設備毀損」等語,顯見兩造雖簽立點交單清單,惟
確實於112年7月10日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且確認有如上
開所載機房及消防設備毀損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8頁),而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A增建所拆除之部分
回復重建,依前開兩造合意之約定,原告仍應按月給付租
金,是被告主張以112年7月1日算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告共積欠被告2個月租金399,600元(計算式:199,800*2=3
99,600)為抵銷,並非無據。
  5.至原告以系爭增建為違建為由主張拆除後不需重建等語,
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該增建之部分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
,縱使為違建,依原告所提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
2紙,受文者分別記載「受文者:違建人;受文者:賴孟
輝君(請轉知違建物其他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而系爭增建既已於系爭租約中約定歸被告所
有,則應負拆除責任之人亦應為所有權人即被告,況違建
是否拆除亦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債之關係無涉。準此,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399,600元為抵銷,依前開
說明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租金360,000元既經被告主張
抵銷,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