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范凱堯即柚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下
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47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雙方就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
15年7月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4月2日起;系爭第二筆
借款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54,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
筆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約定書、催告函、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
8、22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544元 違約金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 254,489元 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止 2.17% 242,945元 違約金 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范凱堯即柚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下
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47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雙方就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
15年7月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4月2日起;系爭第二筆
借款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54,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
筆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約定書、催告函、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
8、22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544元 違約金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 254,489元 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止 2.17% 242,945元 違約金 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