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朱香琴
被 告 周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寶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以轉帳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致伊受有7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就假執行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4-8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
月24日之匯出匯款憑證、系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
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
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7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