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張哲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7,5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