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品君
被 告 王成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訴外人王建生(已歿)。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9萬元至聯邦帳戶,原告因而受有6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足認原告上開行為與被告所受之69萬元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8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