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學軒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6日止,對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家樂福的中壢店停車場內,交給被告,遲至113年7
月26日才找回,並已報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認定,故在上開期間,伊沒有使用系爭
小客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
3年7月26日止,對於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
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對於系爭小
客車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