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 告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至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準此,他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
爭點,本質上應為他訴訟法律關係之一部,如有由生爭點效
之可能,自應列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能落實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同一法律關係產生裁判歧異
之旨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被告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8之1號之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有
漏水情形,為被告所怠於修繕,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以被告怠於排除系爭建物漏水
狀態作為被告之侵權行為,然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既經
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由被告提出為答辯之理由,復經本院列為重要爭點而為
判斷,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並為本件訴訟判斷關於被
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而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現經
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審理
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囿於上開民事簡易上訴事件終結前,本院對於上開系爭建物
有無漏水之事是否由生爭點效無以預斷,且若本院自行審認
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更將生裁判歧異之可能,從而,應
認於上開民事簡易上訴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 告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至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準此,他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
爭點,本質上應為他訴訟法律關係之一部,如有由生爭點效
之可能,自應列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能落實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同一法律關係產生裁判歧異
之旨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被告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8之1號之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有
漏水情形,為被告所怠於修繕,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以被告怠於排除系爭建物漏水
狀態作為被告之侵權行為,然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既經
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由被告提出為答辯之理由,復經本院列為重要爭點而為
判斷,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並為本件訴訟判斷關於被
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而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現經
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審理
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囿於上開民事簡易上訴事件終結前,本院對於上開系爭建物
有無漏水之事是否由生爭點效無以預斷,且若本院自行審認
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更將生裁判歧異之可能,從而,應
認於上開民事簡易上訴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