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提
出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6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提
出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6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