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就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元)。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