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宜達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廢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新臺
幣(下同)118萬4808元之賠償,故上訴利益沒有116萬808元
,不需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聲明
記載方式不明確,致本院誤認抗告人就廢棄部分請求相對人
再給付118萬4808元,本院因此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故抗
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經本院多次通知依正確方式
記載上訴聲明,抗告人仍未補正(原告僅請求廢棄不利部分
,並爭執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但未記載原判決廢棄
後,相對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爰認抗告人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而抗告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72萬3200元(請求
金額74萬7200元-勝訴金額2萬4000元=敗訴金額72萬3200元)
,上訴利益為72萬32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
爰將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之原裁定廢棄,並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