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佳琳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伊騎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
撞,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3,992元、B車維修費2萬7,500元、B車維修期間之
代步費用4,940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活上支出增加2,0
00元,並受有衣物及垃圾桶等財物損失1,969元、不能工作
損失3萬545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17萬946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46元。
二、被告未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我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事發路口時即減速停止,停止時我
的機車龍頭並未轉向,反係原告自對向直行未減速或未注意
路況,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此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不大
,甚為無肇事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係非對稱交岔
路口,原告行駛位置與路口轉彎輔助線位置對照後,原告直
行會行駛至對向車道,已侵害我的路權。另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因戶籍
地與居住地不同致不及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有系
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17萬94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有與過失?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A車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車頭已向左側偏移,且於
往左偏移行駛之過程中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
刑案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為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B車先行,足見被告具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雖抗辯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已減速停
止,反係原告未減速或未注意路況,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醫療及醫材費用3,992元
 ①醫療費用3,17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左側前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經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
據金額為3,720元,而原告僅請求3,170元,其請求洵屬有據

 ②醫材費用822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用與所提丁丁連鎖藥妝發票(見本院卷第13
、14頁)金額相符。揆之發票明細皆係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之醫耗用品,自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③準此,原告就醫療及醫材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992元【計算
式:3,170+822=3,992】,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當屬
有據。
 ⑵B車維修費2萬7,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觀諸立騰車業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
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3
,750元【計算式:2萬7,500/2=1萬3,750】。而B車輛係105
年1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1年5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375元,加計工資1萬3,7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
萬5,125元【計算式:1,375+1萬3,750=1萬5,125】。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⑶B車維修期間代步費4,940元
 ①無代步工具之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進廠維修30日致無交通工
具使用,每日以100元計算,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審酌機車為一般人工作、生
活所需,且使用機車通勤、代步亦屬現今生活常態,復觀B
車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因修
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而原告以每日100元計算並
未逾越市場行情之租車價格,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惟
觀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B車維修日期係111年6
月5日,取車日期為同年月21日,足認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車損可於16個工作日內完成修繕,原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即將B車送修,自不得將遲延送修之不利益歸予被告
負擔,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無代步工具之期間,應以16日計
算。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00×16=
1,600】,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②回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1,94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損壞無法使用而支出
回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然原告既已請求B車損壞無代步工
具之費用,如原告再請求回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業已逾越
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既以填補
損失為原則,自不應因事故得利。循此,原告請求回診交通
費用及停車費,屬重複請求,其請求不應准許。
 ③準此,原告就B車維修期間代步費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2,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4週之生活支出及採購增加
,每週以500元計算;然原告未具體敘明生活支出及採購增
加之項目為何及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識別該增加之生活支
出及採購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衣物及垃圾桶等財物損失1,969元
 ①衣物1,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價值1,500元之衣物破損,雖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衡情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
害,原告身上所著衣物因此破損,應屬當然,自堪認原告主
張衣物破損屬實,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衣物價值1,500元未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為有理由。
 ②垃圾桶469元
  原告固稱B車車廂內另有一垃圾桶,因本件交通事故破損,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
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就垃圾桶未能
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
酌,復依系爭刑案卷宗內之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請求垃圾
桶破損之財物損失469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③準此,原告就衣物及垃圾桶等財物損失得請求金額為1,5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損失3萬545元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及回診,致伊20日不能工
作,每日薪資以1,455元計算,並提出111年7月25日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吉品牙醫診所加保申報表(見本
院卷第9、17頁)為憑。依111年7月2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2
週…」及原告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告前往醫院回診期
日為6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及回診,合計
共20日不能工作【計算式:2×7=14、14+6=20】,應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日薪1,455元,惟依原告所提吉品牙醫診所
加保申報表所載月薪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
日薪應為1,067元【計算式:3萬2,000/30=1,067(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萬1,340元【計算式:1,067×20=2萬1,340】。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左側前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違規情狀、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
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兼衡兩
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及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0萬3,557元【計算式:
3,992+1萬5,125+1,600+1,500+2萬1,340+6萬=10萬3,557】

 ⒊原告是否有與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
 ⑵觀系爭刑案原告第一次調查筆錄「…我當時沿榮民南路往永福
路方向直行,對方沿榮民路左轉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於事
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為夜間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清
楚…我有看見對方但我還是直行…」等語,足見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持續直行,始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1806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認定結果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狀及發生事故前之
避險措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5%,原告應負
擔5%之過失責任。
 ⑶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萬8,379
元【計算式:10萬3,557×95%=9萬8,3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萬8,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