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
○○○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
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
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
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
,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