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益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上地上四層建物新建工程,建照執照號碼為(111)桃市
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1087號建物,該新建工程進行至第三樓
頂板結束後,其原承攬之模板工程承包商因故未再施工,被
告遂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承攬該新建工程之4樓、屋
突樓之模板組立工程,是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
民南路720巷19弄(原告記載為10弄,應屬誤載)14號4樓及屋
突樓之模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已依約
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亦給付材料及人員入場日工程款55萬元
,惟待原告完成屋突樓之模板工程並拆模後向被告要求交付
341,250元尾款,被告遲未付款,被告於答辯狀已自認積欠
原告188,300元部分,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否認追
加工程款41,250元之部分及瑕疵抵銷部分則無理由,被告也
未對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及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第
4條規定工程總價為85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55萬元,是原
告剩餘款項為30萬元,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1,250元部分並
無理由,又原告施工後具有諸多瑕疵,被告已花費111,700
元修補,此部分相抵後,原告僅能請求188,300元,原告施
作之工程有以下瑕疵:1.四樓前後陽台未打除。2.垃圾未清
除,水泥渣未打除。3.四樓爆模漏漿、三樓女兒牆模板高度
未依實際高度施作。4.四樓女兒牆模板高度未依實際高度施
作、四樓正面浴室窗戶未施作、屋頂女兒牆突出牆面。5.屋
突二樓右側樑位斜補第二次灌漿產生冷縫、屋頂左側模板未
拆除、屋突一樓左側牆面歪斜、屋突二樓多處鐵絲未拆除。
6.屋突二樓地板未施作、屋突二樓嚴重歪斜。7.屋突二樓後
方樑位歪斜約3-5公分,屋突二樓缺失填充劑。8.四樓電梯
口螺桿未拆除,樓梯汙染之水泥渣未清除、屋突二樓垃圾未
清理、電梯井垃圾未清理乾淨等瑕疵,被告自行支出之修補
費用及項目則如附表,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認並未有41,250元之追加款,
以及認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標示牌照片、本案合約、發票影本、兩造於本案訴
訟前互相寄發之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案除原工程款85萬元外,是否有追
加工程款41,250元?㈡被告主張有前開瑕疵主張相抵是否有
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所述:
 ㈠本案除原工程款85萬元外,是否有追加工程款41,250元?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本
案合約簽立後有追加,並在現場結算,雙方合意本件尾款
為341,250元,故有追加款41,2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案合約之合約條款記載為「工程位置:本件工程
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屋突(R1F.L)
樓。工程說明:本工程自四樓始結構體按甲方(即被告)更
改除電梯部分牆體均變更為磚牆(不含樑柱)。四樓以下樓
層不在本合約範圍。」(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案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本案建物有關自四樓及以上樓層之牆體變更
工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行當事人詰問時
稱「本件工程項目是單一模板工程,特定樓層合約書寫得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行當事人詰問時稱「本件工程項目單純只
有模板項目,整棟房子是四層樓,一至三樓是別人做好了
,我做四樓跟屋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模
板工程與牆體工程為不同之概念,模板工程係負責混凝土
結構施工過程之模板設計、製作、安裝及拆除,此與施工
磚牆不同,是從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之意思可
知,本案合約實際是模板工程,且依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陳述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施工範圍如本案合
約之特定樓層,是本案合約所載之特定樓層則不包含四樓
以下樓層,此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述相同,先予敘明
。   
  ⑶證人陳詩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
員工,從事工地主任並擔任現場監工之工作,工程施作項
目主要是模板工程,模板組立完成之後可以讓混凝土灌漿
的前置作業,範圍是4樓、頂樓(R樓)以及屋突,我們在現
場沒有達成追加款的事情,我也沒有權力代表公司去決定
追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2頁)。
而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傳喚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
行當事人詰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稱
:「本案工程項目是特定樓層之外,頂板、柱子、樑、女
兒牆、屋突,全部工程結束還有裡面含的廁所隔間牆,三
樓欄杆不是屬於追加工程款,工程項目有包含女兒牆,三
樓的欄杆是在女兒牆的部分,女兒牆在三樓、四樓以及頂
樓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原告法
定代理人則稱:「我們單純只有模板項目,整棟房子是四
層樓,一至四樓上面有屋突,一至三樓是別人做好了,領
班已經過世,在現場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談三樓的
欄杆,因為三樓不是屬於我們的工程,合約裡面有寫四樓
到屋突,三樓不屬於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至第111頁)。
  ⑷從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所述可知,兩造針對三樓欄杆部分
是否為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則各執一詞,證人亦無法就是否
有追加工程款表示意見,是本院僅能從本案合約之內容以
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為判斷,而本案合約之合約條款記載已
明確約定「四樓以下樓層並非施作範圍」,且工程說明係
模板工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本案工程中「三樓欄杆包
含在女兒牆」等語,是否為本案合約之範圍即有疑義,蓋
三樓之範圍顯然不在本案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又縱使原
告有承攬「女兒牆施作之模板工程」,然欄杆與模板工程
顯然非同一工程項目,是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有據。
  ⑸惟原告可否以本案合約關係,或者民法第490條之法律規定
,主張有41,250元之追加工程款仍有疑義,上開三樓欄杆
部分雖非本案合約之範圍,然契約之成立需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稱「領班已經過世,在現場有跟
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談三樓的欄杆」等語,然被告法定
代理人的兒子是否具有權力代表被告?其在被告是否有任
職?此等情節均有疑義,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去證明,是難認就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兩造間有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主張請求此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以主張此款項,因原告並
無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其他請求權依據,本院亦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有前開瑕疵主張相抵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定
有明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第3
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
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本案合約有「1.四樓前後陽台未打除。2.垃圾
未清除,水泥渣未打除。3.四樓爆模漏漿、三樓女兒牆模
板高度未依實際高度施作。4.四樓女兒牆模板高度未依實
際高度施作、四樓正面浴室窗戶未施作、屋頂女兒牆突出
牆面。5.屋突二樓右側樑位斜補第二次灌漿產生冷縫、屋
頂左側模板未拆除、屋突一樓左側牆面歪斜、屋突二樓多
處鐵絲未拆除。6.屋突二樓地板未施作、屋突二樓嚴重歪
斜。7.屋突二樓後方樑位歪斜約3-5公分,屋突二樓缺失
填充劑。8.四樓電梯口螺桿未拆除,樓梯汙染之水泥渣未
清除、屋突二樓垃圾未清理、電梯井垃圾未清理乾淨」等
瑕疵,惟本案合約內容僅記載「工程位置:本件工程座落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屋突(R1F.L)樓。
工程說明:本工程自四樓始結構體按甲方(即被告)更改除
電梯部分牆體均變更為磚牆(不含樑柱)。四樓以下樓層不
在本合約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瑕疵之部分,其
中「三樓女兒牆模板高度未依實際高度施作、屋突二樓右
側樑位斜補第二次灌漿產生冷縫、屋突一樓左側牆面歪斜
、屋突二樓多處鐵絲未拆除、屋突二樓地板未施作、屋突
二樓嚴重歪斜、屋突二樓後方樑位歪斜約3-5公分,屋突
二樓缺失填充劑、屋突二樓垃圾未清理」等部分,與本案
合約所稱之樓層範圍有異,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稱之瑕疵樓
層,難認屬本案合約約定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先予敘明。
另就被告主張「垃圾未清除與水泥渣未打除、電梯井垃圾
未清理乾淨」等瑕疵之部分,然垃圾清除之項目在工程案
件中均屬收費報價項目,蓋工程項目之垃圾清運需委由處
理專業營建廢棄物之廠商處理,費用金額亦非少數,然本
案合約之內容簡陋,並未就細項分項報價,原告所承攬本
案合約之範圍是否包含垃圾清運亦有爭議;另就被告所稱
「四樓女兒牆模板高度未依實際高度施作、四樓正面浴室
窗戶未施作」等語,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本案合約並未就女兒牆之規格、高度為記載,也未就浴
室窗戶施作等節為記載,是此部分之施作規格、項目亦有
爭議,證人陳詩其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39頁4
樓女兒牆高度未依實際高度施作;第39頁左下角四樓正面
浴室窗戶未施作,模板的話要把窗戶留出來,我們是後面
請人來做切割,才把這個窗戶施作出來;土屎或是清運費
用正常來說有包含在工程合約內;就工程細項比如清除費
多少錢、板模的規格、混凝土的規格是兩方老闆去談的,
四樓以上部分做多少錢是模板老闆報價給我們老闆,金額
OK就照合約寫上去,就每個細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是從證人之證詞亦無法
認定本案合約之內容細項,亦無從以證人之證詞去認定本
案合約範圍有包含垃圾清運以及女兒牆實際約定之規格為
何,亦無法認定本案合約簽立時是否有約定原告在施作時
要留窗戶部分,被告亦從未提出相關圖面去證明當初約定
施作之規格及範圍為何,尚難僅憑證人所述而認定此部分
屬於瑕疵,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⑶就被告所稱「四樓前後陽台未打除、屋頂左側模板未拆除
、屋頂女兒牆突出牆面、四樓電梯口螺桿未拆除、四樓爆
模漏漿、樓梯汙染之水泥渣未清除」等情,提出相關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右上方、第39頁右下方、
第40頁上方、第44頁、第38頁上方),輔以證人陳詩其證
稱「第34頁前陽台部分因為組立模板沒有釘好導致大肚子
,我們有請他們處理可是都沒處理,之後我再請人來打除
,後陽台也是大肚子,這個屬於瑕疵;第41頁右上角屋頂
左側模板未拆除,有說這個位置要拆掉不然會影響到隔壁
鄰居漏水問題;然後屋頂R樓女兒牆凸出牆面沒有組立好
,整個往外偏,第40頁也是一樣的位置,就是標示出凸出
來多厚,後續處理要請泥作補厚才能順平;第38頁就是模
板當初在灌漿的時候爆模,就是模板沒有做好導致爆模;
第44頁電梯口模板螺桿未移除,第44頁樓梯污染的土屎未
清除,是因為爆模導致樓梯上面全都是土屎」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從證人之證詞以及照片觀之,
就四樓前後陽台未打除(本院卷第34頁)、屋頂女兒牆突出
牆面(本院卷第39頁右下方及第40頁上方)、四樓電梯口螺
桿未拆除(見本院卷第44頁)確有瑕疵,其中「屋頂左側模
板未拆除」之部分,此亦屬於模板工程之後續拆除範圍,
而從照片觀之確有模板遺留現場未拆除之狀況;其中「屋
頂女兒牆突出牆面」之部分,從卷內照片觀之,確實並未
與地面上之放樣線對齊而產生誤差;其中四樓前後陽台之
牆面未為清理乾淨;其中四樓電梯口確實遺留未移除之螺
桿,是證人上開所指有瑕疵之部分,應堪認定。至證人雖
證稱有「灌漿爆模之狀況」,然灌漿爆模之原因眾多,灌
漿速度過快、模板品質問題、混凝土過重、灌漿施工壓力
過重均可能是爆模之原因,證人之證詞以及照片之顯現僅
能認定有爆模之客觀事實,然爆模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施作
模板有瑕疵則有疑義,本案亦無經過鑑定,是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之瑕疵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瑕疵部分,本院僅能認定就四樓前
後陽台未打除(本院卷第34頁)、屋頂女兒牆突出牆面(本
院卷第39頁右下方及第40頁上方)、四樓電梯口螺桿未拆
除(見本院卷第44頁)、屋頂左側模板未拆除(見本院卷第4
1頁)等狀況確屬本案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且有被
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既抗辯主張「相抵」,其意即屬主張
「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是被告僅能就上開有理由之範圍
為抵銷抗辯,其餘部分之主張則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⑸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詩其已到庭證稱「有向
原告公司反應施作瑕疵之情形,我是跟他們領班黃正明說
,他說他會處理,我有傳現場有缺失的照片,我們也沒有
一直催他,但已經給他將近快2個月之時間去處理,但都
沒有處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是從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就有關瑕疵之部分催告原告為修補,
此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
證人所述堪以採信,此部分堪以認定。
  ⑹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範圍包含四樓前後陽台未打除、屋頂女
兒牆突出牆面、四樓電梯口螺桿未拆除、屋頂左側模板未
拆除等項目主張減少報酬請求雖屬有據,並提出如附表所
示各修補項目及其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惟就「屋頂女兒牆突出牆面」之部分,證人陳詩其已證稱
是透過「水泥補厚」之方式修補,而此部分即屬附表編號
2之項目,金額為26,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報價明細及合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業至第49業),是此部分被告已
證明其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與瑕疵有關,惟就「四樓前後陽
台未打除及四樓電梯口螺桿未拆除、屋頂左側模板未拆除
」之項目,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而認定均與
此部分之瑕疵有關,被告所提之單據亦未區分項目,是被
告僅能就26,000元之部分為減少報酬並為抵銷之主張。
  ⑺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本案合約之工程尾款3
0萬元,再扣除被告主張之瑕疵減少26,000元,合計原告
得主張之金額為274,000元(計算式:300,000-26,000=274
,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本案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
效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切割工程 8,400元 2 打石清理 46,600元 3 水泥補厚 26,000元 4 垃圾清運 20,000元 5 混泥(應為「凝」)土、押送車 9,000元、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