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羽涵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1,3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1,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
03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停等欲駛入龍慈路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即貿然起駛,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巴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醫耗用品費
用1萬6,371元,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9萬2,5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7%,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170萬2,315元,伊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B車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伊因此支付B車維修費4萬6,400元,且
受有手機、配件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萬448元,合計共206
萬8,0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受傷後薪資短缺之
資料,且原告職業為音樂老師家教,此工作並無長期固定薪
資,是以每月9萬元之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並不合
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係以鑑定時之傷勢為評斷依據,然
系爭傷害發生之際距鑑定已3年之久,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
鑑定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另鑑定報告亦未表
明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法痊癒,故勞動能力減損7%非永久傷勢
;至B車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兩
造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停等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亦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而與伊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
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8226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
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及醫耗用品費用1萬6,371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診治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及醫耗用品費用1萬6,37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康平診所、英銓骨科診所及賴傳洪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單據與樂謙藥師藥局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9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音樂教師,除在音樂教室授課外,另承接
家教工作,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分別受有6萬4,30
0元及2萬8,200元,合計共9萬2,5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
提出佳佳音樂坊、安琪菈音樂學苑、種子樂器行、樂琴音樂
工作證明書、家教工作證明書及111年5月30日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8至46、78至80頁)。揆
諸111年5月3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
)記載「…宜休養4週…」,足認原告確有休養4週之必要;惟
觀原告所提之家教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休
養4週損失之薪資總額僅1萬4,200元,而原告復未就其餘1萬
4,000元【計算式:2萬8,200-1萬4,200=1萬4,000】部分提
出相關佐證,本院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循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8,500元【計算式:9萬2,500-1
萬4,000=7萬8,500】。至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收入非經常性薪
資部分,尚嫌疏查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有可確定
之開課課程,及音樂能力養成非一朝一日之事,原告仍可依
照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證明其短期內之潛在收入,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170萬2,315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原告主張月平均薪資為9萬5,808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7%,而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170萬2,315元
等語,並提出每月授課明細與收入明細、工作證明書、家教
工作證明書、存摺影本、學校代課及舞台監督之貼文紀錄截
圖與原告記事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13至268
頁),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75號函暨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下稱系爭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而系爭鑑定業將原告於各診所就診之病例紀錄、原告受傷時
之年紀、職業類別與未來工作能力等因素綜合評估,堪認系
爭鑑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每月授課明細與收入明細及原告記事本影
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38至268頁),皆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究非能作為實際工作情形與工作收入之依據,
至多僅能納為原告意見之陳述,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核對
工作證明書、家教工作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後(見本院卷第21
3至231頁),部分內容並無法與每月授課明細與收入明細對
應,而無從自前開資料得出原告月平均薪資為9萬5,808元之
結論,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工作
證明書、家教工作證明書,復酌以原告不定期參與舞台表演
、伴奏及學校代課,並衡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休養
1個月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等情,認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有8萬
元。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36年8月2
6日,然原告前既已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該段期
間當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是扣除前開期間後,勞動
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36年7月26日,再以每月薪資8萬元計
算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為6萬7,200元【計算式:8
萬×12×7%=6萬7,200】,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萬1,362元(
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鑑定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又系爭鑑定並未敘明系爭傷害無法痊癒,故系爭傷
害非永久性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然觀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間
即因系爭傷害至英銓骨科診所復健,而歷經多次復健後仍有
雙手、雙腕挫傷併瘀腫之症狀,嗣因左手出現無力感,拿取
物品時會掉落,遂至賴傳洪中醫診所就診,而診斷出左手腕
因系爭傷害留存後遺症,再經數次治療後,左手仍有疼痛合
併活動角度受限之病況,此有112年1月18日英銓骨科診所、
113年1月25日賴傳洪中醫診所及113年9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112年3月16日賴傳洪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1、82、170頁),堪認左手合併活動角
度受限之情確肇因於系爭傷害,而左手腕活動角度受限之病
情即為系爭鑑定時原告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55頁),是系
爭鑑定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甚明;再者,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迄至原告進行系爭鑑定時,已歷時3年之久,
可認系爭傷害之傷勢已達穩定而無突破性改善之虞。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B車維修費4萬6,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諸振嘉車業行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
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計
算,B車零件及工資應各為2萬3,200元【計算式:4萬6,400/
2=2萬3,200】。B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1
年4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11月,而B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1元(詳
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3,2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2萬5,741元【計算式:2,541+2萬3,200=2萬5,741】
。
⒌手機、配件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萬448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手機、手機保護貼、手機支架及安全帽等財物毀損,價值分
別為6,396元、253元、1,699元及2,100元,總計共1萬448元
,並提出JVC手機配件發票、帳單明細、騎士屋騎士精品店
發票、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受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
50頁)。然揆諸原告所提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僅記
載「APPLE分期」,尚無從知悉實際購買物品為何,且原告
亦未提出手機支架之購買憑據;惟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0、131、132頁),確可見B車左後照鏡下方
有裝設手機支架,復衡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則事發當時所攜帶之手機及安裝於B車之手機支架因撞擊
受損不堪使用,自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前開財物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應可憑信。循此,原告既以已證明受有損害
,僅不能證明其數額,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認定手機
及手機支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加計手機保護貼253
元與安全帽2,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53元【計算
式:7,000+253+2,100=9,353】。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原告之職業及兩造學經歷與生活狀況,並參
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萬1,327元【計算式:1萬6,37
1+7萬8,500+142萬1,362+2萬5,741+9,353+20萬=175萬1,327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99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前揭損
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屬於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之犯罪
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
固據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然其後續擴張之
聲明部分,仍應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21,362元【計算方式為:67,200×20.0000000+(67,2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421,36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3,200×0.536=1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2年 10,765×0.536=5,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65-5,770=4,995 第3年 4,995×0.536×(11/12)=2,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95-2,454=2,541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羽涵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1,3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1,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
03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停等欲駛入龍慈路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即貿然起駛,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巴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醫耗用品費
用1萬6,371元,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9萬2,5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7%,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170萬2,315元,伊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B車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伊因此支付B車維修費4萬6,400元,且
受有手機、配件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萬448元,合計共206
萬8,0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受傷後薪資短缺之
資料,且原告職業為音樂老師家教,此工作並無長期固定薪
資,是以每月9萬元之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並不合
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係以鑑定時之傷勢為評斷依據,然
系爭傷害發生之際距鑑定已3年之久,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
鑑定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另鑑定報告亦未表
明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法痊癒,故勞動能力減損7%非永久傷勢
;至B車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兩
造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停等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亦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而與伊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
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8226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
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及醫耗用品費用1萬6,371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診治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及醫耗用品費用1萬6,37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康平診所、英銓骨科診所及賴傳洪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單據與樂謙藥師藥局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9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音樂教師,除在音樂教室授課外,另承接
家教工作,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分別受有6萬4,30
0元及2萬8,200元,合計共9萬2,5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
提出佳佳音樂坊、安琪菈音樂學苑、種子樂器行、樂琴音樂
工作證明書、家教工作證明書及111年5月30日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8至46、78至80頁)。揆
諸111年5月3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
)記載「…宜休養4週…」,足認原告確有休養4週之必要;惟
觀原告所提之家教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休
養4週損失之薪資總額僅1萬4,200元,而原告復未就其餘1萬
4,000元【計算式:2萬8,200-1萬4,200=1萬4,000】部分提
出相關佐證,本院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循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8,500元【計算式:9萬2,500-1
萬4,000=7萬8,500】。至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收入非經常性薪
資部分,尚嫌疏查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有可確定
之開課課程,及音樂能力養成非一朝一日之事,原告仍可依
照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證明其短期內之潛在收入,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170萬2,315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原告主張月平均薪資為9萬5,808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7%,而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170萬2,315元
等語,並提出每月授課明細與收入明細、工作證明書、家教
工作證明書、存摺影本、學校代課及舞台監督之貼文紀錄截
圖與原告記事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13至268
頁),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75號函暨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下稱系爭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而系爭鑑定業將原告於各診所就診之病例紀錄、原告受傷時
之年紀、職業類別與未來工作能力等因素綜合評估,堪認系
爭鑑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每月授課明細與收入明細及原告記事本影
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38至268頁),皆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究非能作為實際工作情形與工作收入之依據,
至多僅能納為原告意見之陳述,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核對
工作證明書、家教工作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後(見本院卷第21
3至231頁),部分內容並無法與每月授課明細與收入明細對
應,而無從自前開資料得出原告月平均薪資為9萬5,808元之
結論,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工作
證明書、家教工作證明書,復酌以原告不定期參與舞台表演
、伴奏及學校代課,並衡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休養
1個月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等情,認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有8萬
元。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36年8月2
6日,然原告前既已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該段期
間當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是扣除前開期間後,勞動
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36年7月26日,再以每月薪資8萬元計
算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為6萬7,200元【計算式:8
萬×12×7%=6萬7,200】,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萬1,362元(
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鑑定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又系爭鑑定並未敘明系爭傷害無法痊癒,故系爭傷
害非永久性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然觀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間
即因系爭傷害至英銓骨科診所復健,而歷經多次復健後仍有
雙手、雙腕挫傷併瘀腫之症狀,嗣因左手出現無力感,拿取
物品時會掉落,遂至賴傳洪中醫診所就診,而診斷出左手腕
因系爭傷害留存後遺症,再經數次治療後,左手仍有疼痛合
併活動角度受限之病況,此有112年1月18日英銓骨科診所、
113年1月25日賴傳洪中醫診所及113年9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112年3月16日賴傳洪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1、82、170頁),堪認左手合併活動角
度受限之情確肇因於系爭傷害,而左手腕活動角度受限之病
情即為系爭鑑定時原告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55頁),是系
爭鑑定時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甚明;再者,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迄至原告進行系爭鑑定時,已歷時3年之久,
可認系爭傷害之傷勢已達穩定而無突破性改善之虞。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B車維修費4萬6,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諸振嘉車業行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
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計
算,B車零件及工資應各為2萬3,200元【計算式:4萬6,400/
2=2萬3,200】。B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1
年4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11月,而B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1元(詳
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3,2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2萬5,741元【計算式:2,541+2萬3,200=2萬5,741】
。
⒌手機、配件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萬448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手機、手機保護貼、手機支架及安全帽等財物毀損,價值分
別為6,396元、253元、1,699元及2,100元,總計共1萬448元
,並提出JVC手機配件發票、帳單明細、騎士屋騎士精品店
發票、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受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
50頁)。然揆諸原告所提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僅記
載「APPLE分期」,尚無從知悉實際購買物品為何,且原告
亦未提出手機支架之購買憑據;惟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0、131、132頁),確可見B車左後照鏡下方
有裝設手機支架,復衡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則事發當時所攜帶之手機及安裝於B車之手機支架因撞擊
受損不堪使用,自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前開財物因本件
事故受有損害,應可憑信。循此,原告既以已證明受有損害
,僅不能證明其數額,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認定手機
及手機支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加計手機保護貼253
元與安全帽2,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53元【計算
式:7,000+253+2,100=9,353】。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原告之職業及兩造學經歷與生活狀況,並參
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萬1,327元【計算式:1萬6,37
1+7萬8,500+142萬1,362+2萬5,741+9,353+20萬=175萬1,327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99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前揭損
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屬於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之犯罪
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
固據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然其後續擴張之
聲明部分,仍應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21,362元【計算方式為:67,200×20.0000000+(67,2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421,36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3,200×0.536=1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2年 10,765×0.536=5,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65-5,770=4,995 第3年 4,995×0.536×(11/12)=2,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95-2,454=2,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