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童昱菖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彭俊軒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09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
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
許,在被告住所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基
於公然物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該
住處門口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及其友人無端圍堵在伊住家前,經伊數度勸
說無果而發生衝突。系爭言論係衝突過程中,伊為宣洩不滿
情緒所言,主觀上並無蓄意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且系爭言論之表述對象並非原告,是系爭言論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兩造發生衝突實係肇因於原告醉酒
致伊家中誣指伊並偕同數人致伊住家前無理取鬧近一整個晚
上,伊始口出系爭言論,原告既挑起紛爭亦與有過失。另伊
於衝突過程中表述系爭言論僅一次,非反覆、持續之謾罵,
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
被告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辱罵伊,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5、52至57頁)在卷可參。惟查:
 ㈠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㈡系爭言論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達怨恨、憤怒等情緒之用語
,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或不經意地口出類
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
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
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從而,縱言者有口出不雅言語,然
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
斷。經查,被告雖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確
實有講過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其表意脈
絡觀察,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見原告
報警並召集親友聚集於伊住家前方,一時激憤難抑始口出系
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縱系爭言論用語粗鄙,然
係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僅係就當時發生情形表達
不滿情緒而偶然傷及原告名譽,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
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是綜觀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前後脈絡及指涉意涵,雖會造成原告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循此,系爭言論固
有不雅及不當,然尚難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程度,亦難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感情節重
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