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梁玉汝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威揚、葉昀楷及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威揚、葉
昀楷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康寧
街249巷7弄之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
向訴外人陶宏揚收購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
物。林威揚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冒稱係地檢署檢察官,訛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要
求原告將金錢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1月11日12時許、同年月17
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10萬4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威揚
、林靖智、葉昀楷、陶宏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
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資料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助詐騙團收購人頭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梁玉汝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威揚、葉昀楷及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威揚、葉
昀楷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康寧
街249巷7弄之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
向訴外人陶宏揚收購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
物。林威揚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冒稱係地檢署檢察官,訛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要
求原告將金錢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1月11日12時許、同年月17
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10萬4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威揚
、林靖智、葉昀楷、陶宏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
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資料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助詐騙團收購人頭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