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
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
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
理時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
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
。又被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
罪刑,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是否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
想,有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
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
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
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
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
理時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
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
。又被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
罪刑,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是否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
想,有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
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
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