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理時送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影響,
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又被
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罪刑,
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
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務是否
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想,有
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原告所
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可佐,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等情形
,非不得補正。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理時送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影響,
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又被
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罪刑,
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
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務是否
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想,有
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原告所
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可佐,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等情形
,非不得補正。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