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于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于福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于福泉受雇於被告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景泰公司),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6時31分許駕駛景泰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吳宏安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
起訴狀記載為修理費用,明顯為誤載)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若是B車之維修費用20萬元,當初原告之保險公
司已經向我方請求,若是主張交易價值減損,B車並未出售
,應無損失,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于福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27
至33頁)在卷可查。又B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此有B車行
照(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于福泉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于福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于福泉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20萬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B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尾板、後保險桿,導致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互核事故現
場之照片,可見B車左側葉子板、後尾板、後保險桿與後尾
門明顯分離,無法密合,且均嚴重變形,車窗破裂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在卷可查,應認
B車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非輕,縱經修繕亦難使各零件間之精
準度、密合度調整如初,則B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20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既屬回復B車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B車出售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未能採憑。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于福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景泰公司所有之
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于福泉正在執行職務,自客
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于福泉駕駛A車係為
被告景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景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1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于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于福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于福泉受雇於被告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景泰公司),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6時31分許駕駛景泰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吳宏安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
起訴狀記載為修理費用,明顯為誤載)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若是B車之維修費用20萬元,當初原告之保險公
司已經向我方請求,若是主張交易價值減損,B車並未出售
,應無損失,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于福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27
至33頁)在卷可查。又B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此有B車行
照(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于福泉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于福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于福泉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20萬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B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尾板、後保險桿,導致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互核事故現
場之照片,可見B車左側葉子板、後尾板、後保險桿與後尾
門明顯分離,無法密合,且均嚴重變形,車窗破裂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在卷可查,應認
B車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非輕,縱經修繕亦難使各零件間之精
準度、密合度調整如初,則B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20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既屬回復B車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B車出售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未能採憑。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于福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景泰公司所有之
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于福泉正在執行職務,自客
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于福泉駕駛A車係為
被告景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景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1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