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王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王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