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秦嘉慧
被 告 許冠霖
訴訟代理人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658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懷疑是訴外人劉泳銘(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偽造,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為好友,訴外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
被告借貸,訴外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則請訴外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當
下有詢問訴外人就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同意且為原告本人
簽發,訴外人則表示肯定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
負有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
當庭書寫及所按指紋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及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資料原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
件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鑑定後結
果為「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秦嘉慧』筆跡與乙類資料(
即原告當庭書寫及所按指紋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及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資料原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上『秦嘉慧』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
」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315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而係原告
遭偽造,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劉泳銘 秦嘉慧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14日 4萬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秦嘉慧
被 告 許冠霖
訴訟代理人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658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懷疑是訴外人劉泳銘(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偽造,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為好友,訴外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
被告借貸,訴外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則請訴外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當
下有詢問訴外人就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同意且為原告本人
簽發,訴外人則表示肯定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
負有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
當庭書寫及所按指紋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及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資料原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
件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鑑定後結
果為「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秦嘉慧』筆跡與乙類資料(
即原告當庭書寫及所按指紋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及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資料原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上『秦嘉慧』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
」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315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而係原告
遭偽造,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劉泳銘 秦嘉慧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14日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