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龔琮証、龔琮哲、
劉懿瑭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人龔恒
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
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丙○○目前
之法定繼承人應為被告乙○○,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
本院個資卷),茲因原告及被告乙○○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於114年3月3日命被告乙○○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與被
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於繼承被告丙○○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詎被告甲○○竟於11
2年間,選擇背叛伊,與已歿之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
互加好友,並將已歿之被告丙○○設定為暱稱「寶」之稱謂,
更曾於傳送訊息時,稱已歿之被告丙○○為「老公」,而已歿
之被告丙○○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號之使用人,伊曾與彼通
話,可確認彼自始明知被告甲○○有配偶,仍曾向被告甲○○抱
怨:彼他媽就是外面的阿,彼為扶不上檯面爛泥,可隨時拋
棄的賤人等語,堪認該2人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已歿之被告丙○○現由被告乙○○作為其繼承人,當由
被告乙○○繼承已歿之被告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對
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伊發現被告甲○○與
伊相處時,有所異狀,經伊檢視被告甲○○手機後,始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我未曾有過外遇之事,原告若認為我與他人
外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門號0000000000號電號之使用
人亦曾質疑彼何來與被告甲○○有外遇之事,進而無法認定上
開暱稱「寶」之人即為已歿之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已歿之被告丙○○之手機,係交由其子所使用
,已歿之被告丙○○僅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且
已歿之被告丙○○要到醫院洗腎,行動不便,並無法行房事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歿之被告丙○○於明知被告甲○○有配偶之情形下
,仍選擇與被告甲○○發展婚外關係,並傳送上開不當之親密
訊息,而認為已歿之被告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表、通話音檔及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並經本院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號之使用人為已歿之
被告丙○○(見本院個資卷),而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執以
前詞認定已歿之被告丙○○主觀上明知被告甲○○有配偶之事實
,無非係以伊與已歿之被告丙○○通話時之對話,伊已向已歿
之被告丙○○表明係被告甲○○之老公,已歿之被告丙○○竟回覆
稱:「喔喔喔那個喔?」,另曾回覆稱:「什麼什麼問題?
你們2個的問題你自己不清楚嗎?」,而認為已歿之被告丙○
○未解釋與被告甲○○間僅係朋友關係,應有所反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及其背面),作為伊之憑據。惟查,觀諸該
通話之內容,實則已歿之被告丙○○自始至終呈現不明原告撥
話之用意為何,且多次提出質疑,並隨原告不斷質疑已歿之
被告丙○○與被告甲○○涉嫌發生婚外關係,最後2人間之對話
內容,始傾向激動及語氣不善,因此,不難認為已歿之被告
丙○○回覆稱:「喔喔喔那個喔?」,只是單純表示彼了解來
電之人為被告甲○○之配偶,但此與已歿之被告丙○○是否自始
知悉被告甲○○有配偶,仍有落差;另回覆稱:「什麼什麼問
題?你們2個的問題你自己不清楚嗎?」,由已歿之被告丙○
○先前對話時,不斷遭原告質疑彼為所謂「外面的」,而使
已歿之被告丙○○認為來電之人莫名其妙,始有上開之回覆,
因此,無法認定已歿之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甲○○有配偶
之事,並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據原告提出
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對話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及其背面、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話之內容,大致為:2人原先爭
執某年8月間,被告甲○○有無背叛原告之事,後發現有誤會
,原告表示係今天這次時,被告甲○○旋承認彼有背叛之事,
並抱怨彼相較於原告之家人,彼覺得自己係外人,並表示彼
之兄長曾表示彼不喜歡他人動彼之手機,而再遭原告質疑就
能胡作非為時,被告甲○○再次表示自己有所錯誤,緊接著雙
方開始有較激烈之爭執等情,有上開通話音檔之譯文可證,
並經兩造不爭執該譯文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知原告應係從被告甲○○之手機,獲取關於伊認為被告甲
○○背叛伊之相關資訊後,而質問於被告甲○○,從而,由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及伊所提出之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而觀,可以
認為原告與被告甲○○於對話中所爭執之內容,應係該手機翻
拍照片之內容,而觀諸該手機翻拍之內容,可見被告甲○○確
實稱呼該對話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老公」,堪認原
告上開指摘之事實為真實,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
被告甲○○辯稱:彼會承認有背叛原告,係因原告單方面認定
彼有外遇,彼遭到原告質問,限制人身自由,承受莫大之壓
力,為安撫原告,才有所承認,但實則與實情不符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然從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中,被告甲○○第
一次承認背叛原告之時點往前回覽,並未見被告甲○○有何影
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因此,被告甲○○徒以前詞置辯,應不
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另礙於我國風情雖隨時代演進,逐漸走向開放,但對於夫
妻情感之部分,國風仍屬保守,且夫妻間親暱之稱呼,仍具
有不可分享性,因此,若以相類與夫妻間稱呼之用語,諸如
「老公」、「老婆」稱呼他人,仍構成對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告甲○○上開以「老公」稱呼他人之
行為,經核已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
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甲○○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審酌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僅係與他人有較親
密之稱呼,此與常見侵害配偶權態樣之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
或發生性行為間相較,屬於較為輕微之侵害,且從現有證據
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僅有該次行為,而斟酌原告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後,併酌以雙方間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及財產
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及個資卷),認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寄存於被告甲○○之
住所(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則原
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