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孫○○ 住○○市○鎮區○○路○○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結婚
,並育有2女,被告為桃園楊梅明聖宮之宮主,被告明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底止,利用陳○○
至明聖宮拜拜、打坐紓解壓力之同時,與陳○○發展不正常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幸福
美滿家庭遭被告破壞的支離破碎,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
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會帶宮生就是學員去宮廟,聽神明的指示,陳
○○去伊的宮廟時就一直哭,伊就是要幫她解決,讓她不要哭
,並請神明作主,她開始學習且不哭了。我們只是在文字上
,說伊是你的誰誰,並沒有真正成為男女朋友。伊每次帶學
員都是很多人一起去,並非只帶陳○○一人去,且有告知所有
學員講,要跟另一半講一下。陳○○有說她老公不會信這個東
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陳○○於102年12月2日結婚,並育有2女,被告
為桃園楊梅明聖宮之宮主,被告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陳
○○曾至明聖宮拜拜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明聖宮網頁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佐(卷6-8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底
止,與陳○○發展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
㈡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會稱「晚安我
的愛人」,訴外人陳○○會回「晚安我的夫君」(卷9反),
且訴外人陳○○問「你就沒想過會被發現的一天」,被告則回
「有啊,但不是現在」(卷11),另被告與陳○○間之LINE記
事本中,記載男女互述相愛、相守、在一起等男女朋友間之
情愫(卷13-18反),已非屬一般社交行為,甚者,在上開
記事本中,更有陳○○依偎在被告身上,並搭著被告的手之出
遊照片(卷19及反),堪認被告與陳○○間之行為,衡情已逾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
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訴外人陳○○間
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就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與
陳○○非男女朋友關係,其為宮主,陳○○僅係學員,而受神明
指示領旨,幫她解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自102年12月2 日
結婚迄今,並育有2 名子女,原告對婚姻生活已有相當之投
入及經營,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暨綜合兩造之年
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自陳:體育大學畢業、現
在是做科技業的業務員,薪資每月5、6萬元;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現從事宮廟的宮主,沒有固定的酬勞。卷39反)、
被告與陳○○交往之態樣及期間,並參酌兩造於112年度之財
產、所得收入(個資卷所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
部分,則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26),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孫○○ 住○○市○鎮區○○路○○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結婚
,並育有2女,被告為桃園楊梅明聖宮之宮主,被告明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底止,利用陳○○
至明聖宮拜拜、打坐紓解壓力之同時,與陳○○發展不正常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幸福
美滿家庭遭被告破壞的支離破碎,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
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會帶宮生就是學員去宮廟,聽神明的指示,陳
○○去伊的宮廟時就一直哭,伊就是要幫她解決,讓她不要哭
,並請神明作主,她開始學習且不哭了。我們只是在文字上
,說伊是你的誰誰,並沒有真正成為男女朋友。伊每次帶學
員都是很多人一起去,並非只帶陳○○一人去,且有告知所有
學員講,要跟另一半講一下。陳○○有說她老公不會信這個東
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陳○○於102年12月2日結婚,並育有2女,被告
為桃園楊梅明聖宮之宮主,被告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陳
○○曾至明聖宮拜拜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明聖宮網頁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佐(卷6-8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底
止,與陳○○發展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
㈡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會稱「晚安我
的愛人」,訴外人陳○○會回「晚安我的夫君」(卷9反),
且訴外人陳○○問「你就沒想過會被發現的一天」,被告則回
「有啊,但不是現在」(卷11),另被告與陳○○間之LINE記
事本中,記載男女互述相愛、相守、在一起等男女朋友間之
情愫(卷13-18反),已非屬一般社交行為,甚者,在上開
記事本中,更有陳○○依偎在被告身上,並搭著被告的手之出
遊照片(卷19及反),堪認被告與陳○○間之行為,衡情已逾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
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訴外人陳○○間
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就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與
陳○○非男女朋友關係,其為宮主,陳○○僅係學員,而受神明
指示領旨,幫她解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自102年12月2 日
結婚迄今,並育有2 名子女,原告對婚姻生活已有相當之投
入及經營,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暨綜合兩造之年
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自陳:體育大學畢業、現
在是做科技業的業務員,薪資每月5、6萬元;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現從事宮廟的宮主,沒有固定的酬勞。卷39反)、
被告與陳○○交往之態樣及期間,並參酌兩造於112年度之財
產、所得收入(個資卷所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
部分,則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26),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