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A男
A女
被 告 B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男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女
(下稱甲女)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遭滿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
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2人之女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
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原
告2人、原告之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為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於民國111年間將甲女帶至被
告家中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並進行性交行為,致甲女懷
孕而墮胎,已然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又原告
為甲女之父母,被告前開所為已阻礙原告行使對甲女之親權
,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
,考慮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
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
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
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
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
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
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除生
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
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
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
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發
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
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
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
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594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
為已不法侵害甲女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洵屬有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
、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
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甲女上揭權利,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2人與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
原告2人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甲女懷孕並墮胎,原
告2人勢必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保護、教養甲女,並時時
關懷、開導甲女之心理狀況,以使甲女身心正常成長,被告
對原告2人保護及教養之實施已造成額外之負擔,亦對身為
親權人之原告2人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原告2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2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甲女、被告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
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雙方均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男女)、甲女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對甲女
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甲女因此懷孕並墮胎,及被告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2人親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見個資卷),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20頁、個資卷),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A男
A女
被 告 B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男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女
(下稱甲女)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遭滿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
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2人之女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
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原
告2人、原告之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為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於民國111年間將甲女帶至被
告家中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並進行性交行為,致甲女懷
孕而墮胎,已然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又原告
為甲女之父母,被告前開所為已阻礙原告行使對甲女之親權
,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
,考慮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
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
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
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
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
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
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除生
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
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
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
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發
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
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
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
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594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
為已不法侵害甲女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洵屬有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
、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
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甲女上揭權利,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2人與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
原告2人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甲女懷孕並墮胎,原
告2人勢必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保護、教養甲女,並時時
關懷、開導甲女之心理狀況,以使甲女身心正常成長,被告
對原告2人保護及教養之實施已造成額外之負擔,亦對身為
親權人之原告2人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原告2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2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甲女、被告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
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雙方均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男女)、甲女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對甲女
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甲女因此懷孕並墮胎,及被告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2人親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見個資卷),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20頁、個資卷),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