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孫慧萍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鍾思潔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平鎮區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德育
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德育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與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旋轉肌
袖破裂併關節唇盂撕裂傷、右側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食
指和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
療費用103,3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750元、不能工作
損失71,748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70,141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等過失之情,惟原告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則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之結果,負擔百分之50與有過失
之責任,並於此範圍內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03,361元部分,查原告自112年4月
11日起,以近乎三天兩頭之頻率前往中醫科就診,除與一般
骨科之診療常態不符外,其頻率亦顯有過高之情,而認中醫
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1,748元,卻未見原告就其是否確實
因系爭事故請假未上班而受有工作損失,暨其在因傷休養期
間必受有工資上損害乙節予以證明,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另受有專人照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亦未具體
提出支付憑證,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乙節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㈣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750元,應予折舊。原告關
於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有過高之情,應以2萬元為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情,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
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估價
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另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起訴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由而諭知公訴
不受理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除有前開所述答辯外,就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並無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03,3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
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原告上開所提單
據,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支出為108,472元【計算式:3,580元
+17,418元+87,474元=108,47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0
3,36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此部分恐涉及與本案無
關之醫療對價,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2月由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⑴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併關節唇盂撕裂
傷⑵右側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⑶左食指和右小腿多處挫傷,與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赴中醫科就診之必要,被告抗辯此
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未見其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4,75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該估價單上並記載其中之1,
500元為「工資」之費用,益徵扣除上開費用後,其餘之13,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核(見個資卷)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使用年數已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32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824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324元+工資1,500元=2,824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並以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
收入平均11,95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
1,748元等情。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至11月實領薪資各為20,041元、9,
541元、21,041元、8,041元、2,041元、11,041元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員工個人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0
至64頁),薪資單上並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總務室出
納」之印文,足見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11,958元為真【計算
式:(20,041+9,541+21,041+8,041+2,041+11,041)/6=11,95
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1點記載:「建議右手至少三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提握重物,休養兩個月」、第2點記載
:「建議右肩術後休養三個月」(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5747號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建
議如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應為5
個月。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9,790元【計算式:
11,958元x5個月=59,790元】,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
內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第35頁),足認上開主張為真。
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0,000元【計算式:4日×2,500元=10,000元】,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
0,141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失原因
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8,1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
3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24元+不能工作損失59,790元+
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0.7=228,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特別補
償金67,5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93至95),
即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補償金金額後,原告得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60,672元【計算式:228,183元-67,511元=16
0,67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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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536=7,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7,102=6,148
第2年折舊值    6,148×0.536=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8-3,295=2,853
第3年折舊值    2,853×0.536=1,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53-1,529=1,32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0=1,32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4-0=1,3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24-0=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