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林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林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