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廖秀雲
被 告 吳素美
0○○○○○○○○) 居中壢郵政信箱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本金部分為268,000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石靈宮向原告訛稱經營放款業務,對象為市場攤商,
需要更多資金放款牟利,若能提供資金放款,每新臺幣(下
同)27,000元可收取3,000元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28萬元給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尚支付12,000元之
利息給被告。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
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廖秀雲
被 告 吳素美
0○○○○○○○○) 居中壢郵政信箱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本金部分為268,000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石靈宮向原告訛稱經營放款業務,對象為市場攤商,
需要更多資金放款牟利,若能提供資金放款,每新臺幣(下
同)27,000元可收取3,000元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28萬元給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尚支付12,000元之
利息給被告。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
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