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芮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燦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撤回,爰依法請求退還聲請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
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
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
受理在案,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
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
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55分行言詞辯論,然聲請人
仍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是前開說明可知,
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
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
退還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