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
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
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
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
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
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
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
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
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
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
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
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
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
、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
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
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
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
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
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
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
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
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
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
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
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
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
、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