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彭廷貴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袁明慶
複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自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至今,育
有一雙子女,家庭生活美滿。113年1月8日晚間7時許,原告
偶然發現甲○○手機內記事本日記記載其與不明男子在其任職
學校之校史室接吻,原告看到後立即質問甲○○該名男子為誰
,甲○○當場刪除該內容。隔日(1月9日)原告立即電聯甲○○任
職之楊梅國小校長即訴外人賴淑芬,告知甲○○與學校同事有
婚外情。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透過家人共用平
板電腦找到甲○○定位,發現其與被告共處停放在楊梅國小前
之校前路上之汽車,原告打開車門時目睹被告與甲○○二人慌
亂彈開,被告迅速跑到駕駛座,甲○○當時沒穿鞋且頭髮凌亂
同時起身上拉牛仔褲褲頭。當晚原告透過市議員聯絡楊梅國
小校長,校長隨即於4月24日致電原告稱被告主動向其說明
,表示與甲○○當時在車上談公事,但不否認與甲○○有獨處事
實等語。然甲○○事後向原告坦承,當日與被告在車上除談公
事外,亦有親吻和擁抱。同年4月30日,原告再次發現甲○○
手機詳細記錄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經過,遂決定聯繫市議
員對被告提出申訴,並於同年5月3日、4日、7日質問甲○○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隔日原告向甲○○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3日向學校提出退休申
請,隔日楊梅國小校長來電詢問訴訟事情,原告始知悉被告
申請退休。
(二)又甲○○事後於其行事曆上記載其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12日
、26日、29日、4月2日、9日、11日、18日均有發生性行為
,並有甲○○於手機內繕打及簽名確認之與被告婚外情紀錄及
心得日記,亦有原告於同年5月3日、4日、7日與甲○○確認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及譯文,且經甲○○於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實,可
見被告與甲○○之行為已踰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分際,已破壞原
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不堪,精神受到莫大創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甲○○是學校同事,兩人間並無違反一般社交互動之行
為甚至是性行為,如被告與甲○○有私下發展男女曖昧情誼,
應該會有兩人曾共同出遊、摟抱、親吻、親密對話等客觀證
據。惟原告提出之錄音係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甲○○於手機
內之日記是其自行繕打,內容係毫無根據、憑空想像所杜撰
,且無從辨識日記中「你」、「我」究指何人;甲○○行事曆
中之內容亦為原告或甲○○所繕打,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二)113年4月23日被告結束工作前往開車途中,因該期間正逢學
校職務調動,甲○○因此找被告詢問下學期排課事宜,而排課
業務當時由被告負責,先前有其他老師看到有其他人找被告
表達排課需求及想法,即無端抹黑被告黑箱作業、排課不公
,被告為避嫌,因此向甲○○表示上車討論免得遭誤會。而當
日車輛是暫停在楊梅國小前人來人往之校前路上,並在車上
與甲○○談論排課之公事,並無於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完全
沒有原告主張或甲○○證稱「原告打開車門時,被告與甲○○慌
亂彈開、被告迅速跑到駕駛座、甲○○當時沒穿鞋且頭髮凌亂
同時起身上拉牛仔褲褲頭、甚至兩人親吻、擁抱之事」。況
且當時天色仍明亮,被告與甲○○豈有光天化日下在停放在人
來人往校前路上之汽車內,為擁抱、親吻之行為。而當天晚
上甲○○曾傳送對被告造成
  誤會感到抱歉之道歉訊息給被告,亦可證當日被告與甲○○僅
於車內談公事,而無原告或甲○○所稱在車內親吻、擁抱之事

(三)而被告之所以申請退休係因長年飽受青光眼所苦,且有白內
障問題須進行手術,基於健康因素才申請退休,與原告提告
無關。至甲○○雖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交往
經過、邀約約會或性行為過程等情,然說詞前後矛盾且與事
實不符,且依一般事理,倘被告與甲○○確實有婚外情,即便
被告不願配合拍照或傳訊息,甲○○仍有諸多機會保存交往紀
錄。且依原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8日已發現甲○○在學校有
婚外情,如要確認對象為何,應該會有所蒐證準備,且同年
4月23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甲○○要約會,卻沒有任何蒐證行
為?此外,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未對甲○○一
併提告,原告之主張與甲○○所述,可信性實屬有疑。故原告
主張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為前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
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雖有提出原告與甲○○113年5
月3日、4日、7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甲○○之行事曆、原告與
市議員間對話紀錄、甲○○手機記事本日記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32頁反面、66至87頁),並聲請甲○○為證人到
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然查:
 1、甲○○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我與被告原來
是學校的同事,被告是教務主任,我是被告底下的組長。
我與被告從113年1月間開始交往,當時因我當被告底下的
組長所以接觸較頻繁,被告就時常釋出善意,某一天被告
在學校視聽室摸了我,說很喜歡我,當天我心裡很複雜所
以不了了之。隔天被告在手機打「喜歡你」等文字後在手
機螢幕顯示給我看,中午被告邀我去教具室,後來我們擁
抱後就在一起。與被告在一起後會約在學校沒有人的地方
約會、接吻,或是下班後被告開著車到學校旁邊網球場,
我走路過去上車後,被告開車沿校前路開到戶政事務所附
近比較沒有住家的地點在車上約會,通常是在星期二、四
、五,一週會有一至兩次。因為我與被告同辦公室,所以
通常被告是走過來問我有沒有空,或是打字在手機上拿給
我看後刪除,或是寫字條給我看後碎掉,被告很謹慎所以
不會留下紀錄。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大約發生性行為7至8次
,最早一次是在113年2月底,最後一次是在113年4月中,
地點都是在被告車上。113年4月23日學校放學後,被告開
車載我沿校前路開一段距離到較偏遠地方約會,我們在車
上後座親吻擁抱,原告就震驚生氣敲車門,而當時車門沒
上鎖,原告開車門坐到車裡,問我們在做什麼,被告也震
驚就跳到前座開車,大約開了20公尺,原告就叫被告停車
,我就下車搭原告的機車回家等語。後來原告又發現我在
手機內寫的日記後,非常想知道我跟被告的事情,所以就
一直詢問我,因為他的情緒與口氣都滿平靜的,也說會原
諒我,所以我為了家庭願意卸下心房跟原告坦承一切,但
我當時不知道原告有把我們對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頁)。惟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甲○○113年4月23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甲○○於與被告在車上被原告發現
之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傳送「主任非常抱歉今天造成你的困
擾。你的好心幫忙,卻成了被誤會的理由,真的非常抱歉
。真的對您非常抱歉」等文字訊息,而倘該日確如甲○○證
稱與被告係在車上約會並親吻擁抱遭發現,甲○○為何事後
要向被告道歉,且道歉之原因是因為「好心幫忙被誤會」
。又上開文字提及「你的好心幫忙」、「被誤會」等語,
核與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找被告詢問下學期排課事宜等語
,其前後脈絡較相吻合。故甲○○就113年4月23日與原告互
動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另甲○○雖又證述其與被告交往、約
會、性行為之經過,然上開事實除甲○○之證述外,並任何
甲○○與被告確實有將往之親密對話紀錄或照片等客觀證據
,或有其他證人見聞,實與一般情侶交往之情形有異,甲○
○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2、次查,原告提出之甲○○行事曆最末欄雖有記載甲○○與被告
約會、性行為日期紀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陳該行事曆之紀錄是其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後,與甲○○確認其與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日期後
所繕打(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另原告提出其與甲○○113年
5月3日、4日、7日對話錄音中,甲○○雖有向原告陳述其與
他人發展婚外情及發性行為之過程,惟對話中並未提到對
象之姓名為何,雖多次談論甲○○與他人性行為細節,但兩
人對話過程尚屬平和,對話前後像是夫妻間的日常聊天,
與多數人發現配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甚至是性行為之反應
大相逕庭。至甲○○手機記事本日記截圖雖有記載其與他人
交往、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其心情,但內容中並未提及任
何人姓名,亦無法判斷前後所指之對象是否為同一人。而
縱使上開錄音、日記截圖之內容均係指涉被告與甲○○之婚
外情行為,然上開錄音、日記截圖均係甲○○所述、所為,
行事曆則係原告根據根據甲○○陳述所為,上開證據均與甲○
○之證述為同一性證據,不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故本件
待證事實存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
 3、又原告於書狀自陳113年1月8日因甲○○之日記,而發現甲○○
與學校某同事有婚外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2頁);113年4
月23日亦透過平板電腦定位知悉甲○○與他人獨處於車上,
並前往停車地點,理應有蒐證之準備,然113年1月8日後似
無相關蒐證,113年4月23日原告於知悉被告與甲○○共處一
車時,於敲門、開門前,並無相關蒐證行為。且原告僅對
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甲○○
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委請市議員向楊梅國小就被告提起
申訴後又撤回(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於無其他客觀證據
下,徒以甲○○之證述及具有同一性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
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心證之證據資料,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4、故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