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張剛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剛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民國114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意旨,其欲就租金損失部分,自新臺幣(下同
)51,000元擴張至195,500元,惟未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應具狀
變更之。又查,本件聲明變更暨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30,81
0元(計算式:386,310元+(195,500元-51,000元)=530,81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
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之4,19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並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