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