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封勝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於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