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壽臣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6
55巷口,欲右轉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
冒然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胸部挫傷、左腓骨遠端骨折、雙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
害,以及系爭機車毀損。為此請求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91,600元、精神慰撫金137,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1,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第4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上開因傷勢而損失工作薪資91,600元等語,
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頁)為證,然因損害賠償乃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被害人
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其欲向加害人
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仍須證明其有因傷休
養之必要、在職收入、請假情形,以及被害人確實因傷
致有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
而依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認原告有於受傷後休養2
個月之必要,以及其自111年4月1日後再無薪調等情,
尚不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未領取上述薪資,是
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1,800
元(該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
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900元),其出廠
年月為111年8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為4,3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9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以10,219元為必要【計算
式:4,319元+5,900元=10,219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219元【計算式
:50,000元+10,219元=60,219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536×(6/12)=1,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1,581=4,319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壽臣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6
55巷口,欲右轉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
冒然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胸部挫傷、左腓骨遠端骨折、雙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
害,以及系爭機車毀損。為此請求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91,600元、精神慰撫金137,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1,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第4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上開因傷勢而損失工作薪資91,600元等語,
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頁)為證,然因損害賠償乃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被害人
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其欲向加害人
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仍須證明其有因傷休
養之必要、在職收入、請假情形,以及被害人確實因傷
致有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
而依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認原告有於受傷後休養2
個月之必要,以及其自111年4月1日後再無薪調等情,
尚不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未領取上述薪資,是
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1,800
元(該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
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900元),其出廠
年月為111年8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為4,3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9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以10,219元為必要【計算
式:4,319元+5,900元=10,219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219元【計算式
:50,000元+10,219元=60,219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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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536×(6/12)=1,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1,581=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