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7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7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