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吳金洲

被 告 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約9.2兩之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向
原告任職之當鋪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無現
金得以贖回系爭黃金,原告遂民國113年5月27日依被告請
託將前開黃金賣出。系爭黃金賣得之價金為65萬元,原告
以之清償前開款項後,原欲將剩餘17萬元還給被告,詎因
作業疏失,而誤將賣得之全部價金交予被告,被告迄今尚
有18萬元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當票資料查詢頁面、當票存根、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9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