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甲○○」,事實理由欄則
記載有關於該甲○○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公
文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經本院以上開公文案號發函詢問通傳會關於上開
「甲○○」資料是否允許公開,經通傳會函覆「…本會處理民
眾陳情案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
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方式辦理
。」,復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詢問上開函文所附密件資料能
否公開,經通傳會回覆表示依法本來就不能公開等語,此有
本院113年9月24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1451字第113008593
8號函、通傳會113年10月18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363100號
函、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查,從而,遍觀本院全卷資料均無足資辨別「甲
○○」真實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應認為原告
起訴程式容有欠缺,本院乃於113年11月15日裁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迄未據原告補正,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