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91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91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