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黃寬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蕭順元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466元,及被告蕭順元自民國1
13年4月6日起,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4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1,87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7萬7,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9條
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及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若當
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暫准許代為訴訟行為,卻未補正委
任書,即不能認為其訴訟代理之委任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即便經法院暫時准許代為訴訟行為,亦應視同未到庭,且
所代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海商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勤祥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
外人陳泳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到庭陳述意見
,惟被告勤祥公司未出具委任狀,嗣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見
本院卷第33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勤祥公
司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謂委任合法,而難認被告勤祥公司於
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本件卷內雖另有
被告勤祥公司於113年7月16日所出具委任被告蕭順元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院於11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蕭順元確認是否代理被告勤祥公司,
經被告蕭順元表示未受被告勤祥公司委任(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且被告蕭順元非律師,然本院亦未曾准許被告蕭
順元為被告勤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勤祥公司經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順元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駕駛被告勤
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不得任意停放車輛,竟仍將A車停放於上址,嗣
伊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而碰撞A車左後車尾,致伊
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橈股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舟狀
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腿撕裂傷(16公分)
、腹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及腹網膜血腫、左手腕骨關節
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8,4
42元及看護費用11萬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個月14
日,而受有勞動損失17萬7,639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
動能力減損2%,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16萬4,160元。
另於醫治系爭傷害期間,伊發覺本件交通事故亦致伊右下側
門齒牙根斷裂,為植牙及後續診療而請求牙齒治療費用10萬
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為修復疤痕而請求除疤
費用16萬元,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伊已請領強
制險6萬2,278元,是扣除強制險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26
7萬7,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順元則以:醫療費用2萬8,442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
部分,對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然原告未提出實際
支出之單據;勞動損失部分,對原告需休養2個月沒有意見
,惟原告未提出薪資單,亦未就逾2個月提供證據資料;勞
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勞動力減損2%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提
出收入證明,故薪資應以112年基本工資即2萬6,400元為計
算標準,況且,原告事發時是在餐廳打工,未來也是未知數
,怎麼會有勞動能力損失與如此巨大之差別;牙齒治療部分
,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受有牙齒
斷裂等損傷,是牙齒斷裂與本件交通事故當無因果關係,復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未載明需施作植牙,是原告並無植牙之必要,再者,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治療計劃書所載金額不符,而原告亦未證明已
支付相關費用;除疤費用部分,屬美容性質而非必要醫療行
為,且原告未支出此費用,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路寬
8.4公尺,而我停放A車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本件交通
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便我有過
失,也因為我的車是靜止狀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之過
失比例。又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勤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順元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將被告勤祥公司所有A車
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嗣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5
、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蕭順元所未爭執,而被告勤祥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順元違規停放被告勤祥公司所有之A
車,致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蕭順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蕭順元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蕭順元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縱停放A車路寬仍夠其餘車輛通
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如何相抵之問題,並非被
告蕭順元可因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循此,被告蕭順元仍
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有關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然對於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無礙於
下列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本處原告是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之實益,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
,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8,44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為診治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2萬8,442元,並提出全球藥業(股)公司龍安
營業所發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0至19頁及本院卷第40、41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1萬元之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1個月,
且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112
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
、40頁)為憑。揆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分別為
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0日,及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
13日,前者並載明係因左手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和
石膏固定,後者執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且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衡情可認上開手術對原告之生活所帶來之
不便利,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上述期間共計46日,而原告
僅主張以44日計算,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
2,5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44×2,500=11萬)。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等語,惟損害係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當下所產生之狀態而定
,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親屬照護,亦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勞動損失17萬7,639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住院及休養,共計6個月14日
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萬7,470元計算,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12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40頁)為據。
查原告於住院期間確無法工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
需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確有休養2個月14日之必要,然
逾此期間之部分,則乏所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又雖原
告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原告係成年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65歲,堪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且
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而112年最低基
本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每日則為880元【計算式:2萬6,
400/30=880】,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6萬5,120元【計算式:2×2萬6,400=5萬2,800,880×14=1萬2
,320,5萬2,800+1萬2,320=6萬5,12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16萬4,160元之部分: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此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92
號函暨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原告
65歲退休止,尚有46年4月29日,惟原告前既已請求2個月14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該段期間當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
損失,是扣除前開期間後,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46年
2月15日,又以112年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此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為6,336元【計算式:2萬6,400×12
×2%=6,336】,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3,925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⒌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牙齒牙根斷裂,後續治療及回診
車資等費用合計共10萬元,並提出112年3月21日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計畫(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
證。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因牙齒搖晃,於112年
3月6日會診牙科,經檢查發現右下側門齒牙根斷裂…」,復
依112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
2年2月25日急診…」及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可知,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原告右下側門齒並未直接斷裂,且原告發覺門齒
搖晃係於住院期間,而住院期間客觀上無受外力猛烈碰撞致
牙齒搖晃、斷裂之可能,堪認牙齒受損確肇因於本件交通事
故。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植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然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下側門齒搖晃、齒根斷裂,
如前所述,當有以植牙之方式回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有
狀態之必要;惟揆諸原告所提診療計畫(見本院卷第42頁)
,該齒後續治療費用包含「植牙7萬元、骨粉2萬元及再生膜
8,000元」,共計9萬8,000元,差額部分原告僅泛稱係回診
車資及掛號費(見本院卷第34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循此,原告請求
牙齒治療費用9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⒍除疤費用16萬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
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
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於右腿留有16公分疤痕,須藉由除疤以修復該傷痕,
而除疤費用每公分為1萬元,並以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皮膚部
美容醫學收費項目網站(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本院衡酌
原告所受傷勢傷口非小,且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
響甚鉅,復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害之治療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更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
傷勢醜陋之外觀,當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再參以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以回復應有狀態,是原
告欲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以為外觀之回復,顯無悖於
常情之處,且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故原告請求除疤費
用自具必要及合理性。
 ⑵惟觀諸原告所提收費項目網站,除疤費用因選定手術方式不
同,致每公分費用介於3,000元至1萬元不等,然原告未敘明
欲進行何等手術方式,本院實難逕認每公分除疤費用即為1
萬元。雖原告尚無法確定實際損害數額,然原告業證明確有
為除疤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
及所治療之部位等節,認除疤費用可得請求之數額為9萬6,0
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出此費用,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自不以現實支
付為限,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原告及被告蕭順元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並參原
告與被告蕭順元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119頁及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萬1,487元【計算
式:2萬8,442+11萬+6萬5,120+15萬3,925+9萬8,000元+9萬6
,000+40萬=95萬1,487】。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停
放之A車,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蕭順元之違規情狀與過失情節,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蕭順元各應負50%過失責任。是依
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萬5,744
元【計算式:95萬1,487×50%=47萬5,744,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
 ㈤再查,原告稱已受領強制險6萬2,278元,並提出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38頁)為據,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41萬3,466元【計算式:47萬5,744-6萬2,278=41萬3,466
】。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蕭順元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蕭順元之雇主即被告勤祥公司自
應與被告蕭順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
被告蕭順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勤祥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
25頁)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蕭順元自同年4月6日起、被告勤祥公司自同年3月27日
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本件訴訟
過程中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產生訴訟費用,因此
,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萬3,925元【計算方式為:6,336×24.00000000+(6,33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53,924.0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