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前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義升之招募,加入訴外人陳義升、邱順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訴外人陳人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分層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之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已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
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
中3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