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AE000-P0000000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AE000-P0000000A (詳見附表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7條第2項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屬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依前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
所予以隱匿;又因兩造前為夫妻,為貫徹保護原告之旨,應
不公開被告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臥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
、SIM卡),無故拍攝原告於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裝設目的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且攝影
設備並無拍攝到與性隱私有關之畫面,亦無任何保存影像之
功能,原告僅空言表示因被告行為致生恐懼,而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精神上受有損害,難謂有何精神損失。縱有,請審
酌被告目前幾無資產,每月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罪
,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
固辯未拍到性隱私及無保存功能等語,然查刑事判決沒收欄
及附件均已分別載明「……本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含充
電線)、64G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
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扣案針孔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等內容,復觀上開拍
攝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亦得見有人躺在床上等情,
準此,被告前揭辯詞,實無可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
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65,000元為適當。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足憑(見壢簡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
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AE000-P0000000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AE000-P0000000A (詳見附表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7條第2項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屬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依前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
所予以隱匿;又因兩造前為夫妻,為貫徹保護原告之旨,應
不公開被告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臥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
、SIM卡),無故拍攝原告於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裝設目的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且攝影
設備並無拍攝到與性隱私有關之畫面,亦無任何保存影像之
功能,原告僅空言表示因被告行為致生恐懼,而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精神上受有損害,難謂有何精神損失。縱有,請審
酌被告目前幾無資產,每月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罪
,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
固辯未拍到性隱私及無保存功能等語,然查刑事判決沒收欄
及附件均已分別載明「……本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含充
電線)、64G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
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扣案針孔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等內容,復觀上開拍
攝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亦得見有人躺在床上等情,
準此,被告前揭辯詞,實無可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
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65,000元為適當。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足憑(見壢簡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
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