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不
詳名為「梁國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
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起,假冒投資人員之身
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部分款
項至其它帳戶而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5、488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卷8-11、39-50),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系爭
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相互勾
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佐(卷1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處
分書之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3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卷3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不
詳名為「梁國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
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起,假冒投資人員之身
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部分款
項至其它帳戶而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5、488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卷8-11、39-50),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系爭
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相互勾
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佐(卷1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處
分書之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3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卷3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